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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雄市房屋安全鉴定程序

更新时间:2020-12-17 13:28: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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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雄市房屋安全鉴定程序

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:

(一)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,查明房屋的历史与现状;

(二)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,应制定鉴定方案,选定鉴定设备,7日内进入现场,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、相邻的建筑物及地形、地貌、给排水系统进行勘查、测试,记录各种损坏数据。现场勘查时,申请人应选派专人予以协助;

(三)进行房屋安全鉴定,应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。对特殊的鉴定项目,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;

(四)对被鉴定的房屋,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经分析论证后,2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,提出处理意见,并核发《房屋安全鉴定书》,鉴定书由参加鉴定人员签字,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。

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,填写鉴定文书,提出处理意见。

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,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;属于非危险房屋的,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,一般不超过1年。

第十六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,按下列规定处理:

(一)观察使用。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,尚能短期使用,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;

(二)处理使用。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,可解除危险的房屋;

(三)停止使用。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,暂时不便拆除,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;

(四)整体拆除。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,需立即拆除的房屋。

第十七条被鉴定的危险房屋面积以房屋有效证件载明的数据为准。

第十八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,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,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。

第四章 法律责任

第十九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,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:

(一)不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的;

(二)房屋有险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鉴定,或损坏不修的;

(三)鉴定属危险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;

(四)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人治理的。

第二十条用于公共娱乐、公益、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,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,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,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,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。

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、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第五章 附 则

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房屋,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,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,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。

第二十三条企业生产用房的安全鉴定、管理,企业不申请的,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不予管理;但企业提出申请时,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予受理。

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 [1]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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